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邱耀雄
被 告 陳志誠
洪崇哲
顏敬倫
陳宥銘
張典叡
陳則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誠、洪崇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陳志誠、洪崇哲、顏敬倫、陳 宥銘、張典叡、徐宗豪、劉立豪、陳則宇為被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附民卷第6 頁)。嗣於訴訟繫屬間,撤回對徐宗豪、 劉立豪之訴訟,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志誠、洪崇哲、顏敬倫 、陳宥銘、張典叡、陳則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7、148 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顏敬倫、陳宥銘、張典叡、陳則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誠(外號「小鬼」、微信代號「廁所商 場人」)、訴外人楊志盛(外號「小豬」,微信代號「陸戰 隊」,(另經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成立 )、被告洪崇哲、被告顏敬倫、被告陳宥銘、被告張典叡、 訴外人徐宗豪、訴外人劉立豪、被告陳則宇前於107年5月至 9 月間,陸續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 年男子為首,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車手組織。被告陳志誠 、訴外人楊志盛、被告洪崇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人頭帳戶。上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由訴外人楊志盛駕駛 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洪崇哲、陳志誠,持被告陳志誠所 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在車上之被告陳志 誠。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15萬元等語。並聲明:1.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崇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志誠則以:原告沒有被騙到45萬元等語。 ㈢被告顏敬倫、陳宥銘、張典叡、陳則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志誠、洪崇哲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誠、訴外人楊志盛、被告洪崇哲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且被告 陳志誠、訴外人楊志盛、被告洪崇哲所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31、1572、1931號刑事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有本院刑事庭109年1月20日中院麟 刑愛108附民687字第1090005854號函、上開判決書、臺中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18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至8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②原告雖與訴外人楊志盛以7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有本院 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29、30頁),惟訴外人楊志盛迄未清償7萬5,000元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就此部分7萬 5,000元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③準此,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陳志誠、洪崇哲連帶賠償原告15萬 元。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誠、洪崇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顏敬倫、陳宥銘、張典叡、陳則宇等四人:
原告主張被告顏敬倫、陳宥銘、張典叡、陳則宇等四人共同 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之金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顏敬倫、陳宥銘、張 典叡、陳則宇等四人連帶給付15萬元云云。經查: ⒈原告為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被告顏敬倫參與詐 欺犯行之被害人為刑事判決附表二,被告陳宥銘參與詐欺犯 行之被害人為刑事判決附表三,被告張典叡參與詐欺犯行之 被害人為刑事判決附表四,被告陳則宇參與詐欺犯行之被害 人為刑事判決附表七,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⒉故被告顏敬倫、陳宥銘、張典叡、陳則宇等四人並未參與詐 欺原告之犯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顏敬倫、陳宥銘、張典 叡、陳則宇等四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 誠、洪崇哲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志誠、被 告洪崇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及金額 │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宣告刑 │
│ │ │ │金額 │ │
├──────┼─────────┼───────┼────────┼───────┤
│107年9月14日│邱耀雄於107年9月12│合作金庫商業銀│107年9月14日22時│陳志誠三人以上│
│13時16分許 │日18時15分許、同年│行帳號00000000│52分許;臺中市北│共同犯詐欺取財│
│ │9 月14日某時許,接│10676 號帳戶(│區健行路786 號全│罪,處有期徒刑│
│ │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戶名:張家豪)│家超商健興店;20│壹年陸月。 │
│ │接續來電,佯稱其為│ │,000元 │楊志盛三人以上│
│ │邱耀雄之友人「黃火│ ├────────┤共同犯詐欺取財│
│ │炎」,因調度資金周│ │107年9月14日22時│罪,處有期徒刑│
│ │轉困難,欲向邱耀雄│ │58分許、22時59分│壹年肆月。 │
│ │借款云云,致邱耀雄│ │許、23時許;臺中│洪崇哲三人以上│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市北區中清路1 段│共同犯詐欺取財│
│ │時間匯款150,000元 │ │320 號統一超商雅│罪,處有期徒刑│
│ │至右列帳戶。 │ │亭店;20,000元、│壹年肆月。 │
│ │ │ │20,000元、20,000│ │
│ │ │ │元,共計60,000元│ │
│ │ │ ├────────┤ │
│ │ │ │107年9月14日23時│ │
│ │ │ │3分許、23時5分許│ │
│ │ │ │;臺中市北區學士│ │
│ │ │ │路163 號統一超商│ │
│ │ │ │學士店;20,000元│ │
│ │ │ │、20,000元,共計│ │
│ │ │ │40,000元 │ │
│ │ │ ├────────┤ │
│ │ │ │107年9月14日23時│ │
│ │ │ │7分許、23時8分許│ │
│ │ │ │;臺中市北區美德│ │
│ │ │ │街184 號全家超商│ │
│ │ │ │金美德店;20,000│ │
│ │ │ │元、9,000 元,共│ │
│ │ │ │計29,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