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佳琦
被 告 卓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購買訴外人蘇軒民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於104 年9 月14日當天過戶及匯款,被告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匯款予蘇 軒民,並承諾每月償還1 萬元予原告至清償為止,嗣被告又 於106 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 萬元繳卡費,原告分別於10 6 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各匯款3 萬元予被告,夫妻剩餘 財產跟消費借貸兩者不相干,且係被告願意離婚才同意上開 36萬元不用還,但被告並無同意離婚,爰依消費借貸及借用 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購買後為家庭使用,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兩造已於108 年7 月31日於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804 號合 意離婚,針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於和解筆錄記載,另 借款6 萬元卡費部分,細看刷卡項目大多為家庭開銷,將兩 造討論後,原告答應共同分攤家庭開銷,況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向被告表示「我把啾給你、房子給你、車子給你、跟 我借的36萬元也不用還我了,我通通讓出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購買蘇軒民所有之系爭車輛 ,約定於104 年9 月14日當天過戶及匯款,被告向原告借款 30萬元,請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匯款予蘇軒民,並承諾每 月償還1 萬元予原告至清償為止,嗣原告又分別於106 年12 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各匯款3 萬元予被告繳卡費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郵局存摺明細、匯款證明單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原告華南銀行存摺、LINE對 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36萬元之金錢交付,惟 抗辯系爭車輛係屬共有財產,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已成立和 解,另匯款6萬元部分,係與原告分擔家用,並非借款等語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就其向蘇軒民購買系爭車輛之餘款30萬元係向原告 借款,並由原告帳戶轉帳30萬元予蘇軒民乙節並不爭執,是 上開3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自堪認定。惟被告抗辯系 爭車輛係屬共有財產,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已成立和解,被 告給付10萬元予原告,即離婚財產之總結云云,然觀本院 107年度婚字第804號和解筆錄記載,並無就系爭車輛部分為 和解內容,足見系爭車輛非為上開和解範圍內,又細究上開 和解筆錄記載內容:「一、雙方所共有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5樓之建物及土地,先由原告黃佳琦於10 8年9月30日前移轉登記給被告卓郁憲後,被告卓郁憲應於10 8年10月1日前給付原告黃佳琦新臺幣10萬元。...」等語, 足見被告給付10萬元係針對兩造共有之房屋及土地移轉予被 告後,被告給予之對價,並未包括本件借款在內,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2.另原告匯款6萬元部分,被告固抗辯伊之信用卡帳單內容大 多為家庭開銷,係與原告分擔家用,並非借款云云,並提出 信用卡帳單明細為證,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那個貸 款的六萬看可不可以轉給我,我要繳卡費」、「不是混在一 起說,卡費我會還你」,是被告既回覆會返還信用卡帳單費 用予原告,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借貸意思向原告借款,而被告 向原告借款用以繳付何項費用乙節,並不影響兩造間確實存
在借貸關係之認定。
3.至被告抗辯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不用清償上開36萬元借款云云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 錄前後文,可知係原告要求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所提之條件 ,惟被告並未應允簽立,兩造嗣後始於法院和解離婚成立, 是以被告自不得以未成立之協商離婚條件主張原告已經免除 其清償債務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 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 元(即裁判費3,86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