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74號
TCEV,109,中簡,174,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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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吳清江 

被   告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孝 
訴訟代理人 吳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林金平有新臺幣(下同)1,301,23 4元之債權,被告前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612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辦理債務人林金平所有土地拍賣變賣業 務(108 年度中金職字第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 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拍定債務人林金平土地後,於108年9月 23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 年 10月25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在所有債權人中位居前位,但分 配金額為0 元,被告顯然未依比例分配,重新分配後,原告 可得分配金額應為100,800元。且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始通 知原告,顯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與鈞院簽訂民事執行委外拍賣變 賣不動產業務採購案契約,受託辦理拍賣變賣不動產業務。 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僅是受託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8人與債務人林金平系爭執行事件,要非執行程序 之當事人。又系爭分配表經鈞院核定後,定期於108年10月 25日實行分配,分配期日通知及系爭分配表於108年10月5日 送達原告,然原告遲至108年11月4日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 ,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761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 聲明異議。
㈡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612號案件,就第2標部分(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250分之10), 於108年5月21日第一次拍賣時即由共有人即訴外人中華民國 農會拍定。惟就第1標部分(同段103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250分之10),於108年8月20日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



賣,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 。原告係在標的物拍賣終結後之「108年8月21日」始聲明參 與分配(分案為108年度司執字第96368號),依強制執行法 第32條規定,僅得就108年8月20日前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故於108年9月30日之分配表中,將 原告以「次」普通債權列計,分配比率0%、分配金額0元,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 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 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0條之1並 明白規定其餘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該異議亦有反對陳述之權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 定。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並未具狀聲明異議,或是聲 明異議後,並未予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為反對陳述之機會 ,抑或是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根 本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則自無異議未能終結之情形,從而, 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餘地。又依上述法律規定可知,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原告,應是「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被告應是「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始為適法。準此,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被告,應為對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其變更分 配表之意見表示反對陳述或不同意之人,始為適格之被告。 再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237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 稽。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以前揭情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 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中金職字第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結果,本院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 月23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並發函檢附該分配表通知各該執 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定期於108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惟 屬執行「併案債權人」之原告於108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 63頁)收受該分配通知後。迄至108年10月25日分配期日止



,均未曾提出書狀對該執行事件分配表聲明異議,其於分配 期日後之同年11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又查,被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債權人,亦經本院 核閱108 年度中金職字第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 系爭分配表查明無訛。因此,被告自始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原告即無從依法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異議權亦無實益,欠缺訴訟法上法律保 護必要,故本件為被告不適格,核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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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