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56號
TCEV,109,中簡,156,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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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秦瑢 
被   告 林依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依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79,8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本院依
  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調;至另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部分為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不足5,2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
  用之法律關係、條文)、原因事實等,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相關事證,併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以利日後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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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