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600號
原 告 林賦中
被 告 張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鄉林凱撒社區大樓」住戶,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上午6 時57分許,至前開社區大樓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地下3 樓停車場130號機械式停車位開車時,適林賦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停車位離開,被告因不耐久候 ,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你是不會快點厚」 (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署檢(下稱臺中地檢署)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 108年度中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在案;被告之行為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 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口出「幹你娘,你 是不會快點厚」(臺語發音)等語,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 告願意賠償原告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應否構成侮辱,係就行為人 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以及是否含 有輕蔑侮辱之意思為斷。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曾於前開時、
地,對原告口出「幹你娘,你是不會快點厚」(臺語發音)等 語,又鄉林凱撒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凡該社區住戶均得隨 時自由出入,已符合公然之要件,而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言 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對原告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 價,而減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則被告對原告口出上開文句 時,確有侮辱原告之意思,自無疑義;此外,本院108年度 中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前開判決書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相符,附此 敘明。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復於107年12月31日阻擋原告 車輛行進云云,惟未能具體表明被告前開行為究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存在;更何況原告 曾就被告前揭行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然遭臺灣臺中地檢 察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049、283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復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情, 亦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049、28342號為不起訴處 分、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 可憑,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 行為亦屬不法侵權行為乙節屬實,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10月2 3日上午6時57分許,在鄉林凱撒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以前 述不當文句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業據本院認定無訛。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惟原告其餘主張部分,則未能舉證證明,已詳前述,無從認 定屬實。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 在私立學校擔任職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僅有一部汽 車;被告則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工程監工,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附於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 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 意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方式辱罵原告1次,原告因被告上開 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相當,則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