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599號
TCEV,109,中小,599,202003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林賦中 
被   告 許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鄉林凱 撒社區之住戶,原告曾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對被告之配偶張 國城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雙方因而產生嫌隙。被告於 107 年11月11 日 上午10時30分許,與家人至該社區地下室 3 樓編號第130 號機械停車位欲開車外出時,見原告要求社 區保全人員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其車輛遭不明人士持快乾噴 劑塗抹一事,且懷疑是被告或其家人所為,雙方因發生口角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停車位前,當面以「真的是遇到瘋子」 之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9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真的是遇到瘋子」這句話伊不是對原告說的, 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本件起因係因原告配偶說「終於 可以告我了」而激怒伊才說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言詞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處罰金7,000 元 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 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 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及 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裁判要旨可參)。再發表言論而侵害 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 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亦即 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 定人為指名道姓而發表言論,固無疑義,若未指名道姓時, 自須係足使第三人可得推知係就何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 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未能使他人知悉所 影射之人為何,則對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侵 權行為,要屬當然。經查,被告自承因原告配偶出言激怒, 始為「真的是遇到瘋子」之言語,被告上開言語雖未指名道 姓,然可得特定係針對原告所為,且「瘋子」一語客觀上即 有指稱精神失常之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其 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遭被告為上開言語 而受有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 理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通訊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自陳,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侵 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以駁回。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000 元及自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