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榮福
受 刑 人 鄧錫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榮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榮福因受刑人鄧錫宏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具保人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 8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呂榮福因受刑人鄧錫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並經具保人於民 國105 年9 月1 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 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456號案件), 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由受刑人本人於106 年5 月2 日 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 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 年6 月6 日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 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之居所地址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傳喚具保人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 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於106 年5 月5 日寄存在該地之警 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具 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址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再次傳喚具保人於
同年7 月13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 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於106 年6 月28日寄存在該地之警察 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具保人 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 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受刑人顯已 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