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402號
TCEV,109,中小,402,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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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402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20時18分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翁宇臻所有、由訴外人賴昱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267元(含工資費用2,275 元、零 件費用10,339元、塗裝費用10,653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19,25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 同意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 之修理費用19,251元(即零件費用6,323元、工資費用2,275 元、塗裝費用10,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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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