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1236號
TCEV,109,中小,123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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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甘靖慈(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 記載被告甘靖慈之住居所等,此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109年 度中補字第74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甘靖慈 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甘靖慈之住居 所(雖原告另具狀請求查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籍資料,以確認被告之年籍,然上開車輛之車籍本院已查 調,該車主姓名並非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法查明本件被告之資料),原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叔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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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