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玥袗即翁佳靖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瑰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裁定限 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 109 年2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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