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40號
原 告 洪志峰
被 告 談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簽訂合夥投資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議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合 夥投資開設「喫鍋小火鍋店(加盟)」(下稱喫鍋),約定 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由原告負責出資51% (即76.5萬元),被告負責出資49%(即73.5萬元),雙方 並約定由乙方擔任負責人,負擔統籌開店、經營事務、管理 帳簿記載、金錢計算保管等一切事務等,合夥期間自108年1 月9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惟雙方於系爭契約期間因理念 不合而結束合夥關係,合夥資金扣除支出及被告應負擔之損 失後,尚應返還原告391,140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 開投資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請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資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14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1、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2、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3、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 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 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 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 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 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 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 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分明定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應
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 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 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 事判例無旨參照),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 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 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判亦著有要旨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合夥投資契約書、台中 福安郵局存證號碼第351號存證信函、公證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然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提前終止雙方合夥關係而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額,仍須先就 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加以結算,於合夥未受虧損之情形,始 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 非合夥人,然原告僅以被告個人為對象請求返還出資額,而 非以合夥為請求客體,當事人顯不適格,況原告亦於本院 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件退夥時,合夥財產尚未經 結算,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以自行結算之結 果,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而非請求法院就合夥財產結算, 始就出資額請求返還,於法亦有未洽,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其合夥出資夥入股金391,140元,依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