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382號
TCEV,108,中簡,3382,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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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
原   告 蔡元祥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林德居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林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林德居應將坐落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07年2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林德 居應將系爭建物清空返還予原告。」;嗣於109年1月17日以 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並追加林石生(或繼承人)、蔡張紅 柿之繼承人(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為:「㈠、被告林 德居應將系爭建物,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2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石生待查是否業已死亡), 再由林石生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張紅柿之繼承人 (姓名、年籍另行查報),再由被告蔡張紅柿之繼承人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則於109年2月6日以民事答辯㈡狀表 示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並於同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 再以言詞重申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之意旨,本院另審以被告 上開訴之變更,除請求之基礎原因與原起訴所主張者並非相 同外,另原告為訴之變更時再欲追加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 告,則訴之變更後之被告人數亦與原起訴時不同,也非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再參酌原告前開民事準備㈠狀之記 載可知,原告就其所欲追加之被告林石生是否仍在世?及被 告蔡張紅柿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等情均仍不知?原告更請 求本院先調查前開事項,顯見原告訴之變更已甚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而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嗣原告於



同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向本院表明仍依原起訴之聲明 及事實理由請求,則本件原告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本院乃僅 就原告原起訴聲明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加以審理,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林孔寬於35年間所建(霧字 第4420號),後於51年9月間因買賣而移轉予其女兒即訴外 人陳林筍(按即被告林德居之姐姐)(霧字第2835號),又 於57年2月間再因買賣而移轉至林石生名下(霧字第3206號 )。原告之祖母蔡張紅柿於76年11月10日借用第三人即「管 義成」之名義,與林石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向林石生購買系爭建物,雙方更特別於系爭契約中 載明買賣標的物為(大里鄉內新段212-2號建65則43公頃。 同所212-5號建65則19公頃。同所【大里鄉新仁路2段223號 】2層樓房1棟全部。右土地及房屋有權全部買賣),其後即 由原告祖母蔡張紅柿於76年12月31日先與出賣人即林石生簽 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77年1月5日依法 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更於前開房屋及土地辦理 移轉完畢後,由原告祖母蔡張紅柿繳納相關契稅及土地增值 稅,足見系爭建物乃由原告祖母所合法購得,至於簽訂相關 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由代書楊基堉辦理。又原告祖母蔡張 紅柿取得系爭建物後,即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出租予他人 之行為並經公證,嗣原告再購買系爭建物並占有使用,亦出 租他人收取租金為使用常態,自原告祖母蔡張紅柿取得系爭 建物迄今已逾30年,均未有任何第三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非屬 原告祖母蔡張紅柿所有,直至100年始由訴外人陳林筍之女 兒即陳姮蓉主張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且曾對原告提起刑事侵 占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明後予以不起訴處分, 並於100年6月20日中簡輝闕100他1015字第92178號函中明確 指稱「...被告(按即本案原告,下同)提出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地籍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之買賣契約書及稅藉資料,堪認被告有取得該房屋之合法權 利」等語明確。此外,系爭建物之歷年房屋稅均係由原告繳 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亦係將原告列為納稅義務人,且 經原告向大里地政機關調閱手寫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臺中市 ○○區○○段00○號建物(重測前為內新段50建號),確實 有於57年2月7日移轉登記予林石生,應係當時辦理時漏未記 載致生紛爭,依上開證據可知系爭建物確實係由訴外人陳林



筍出售予被告林石生,再由林石生轉售原告祖母蔡張紅柿取 得,嗣後原告又於99年間以買賣方式向祖母蔡張紅柿購入系 爭建物,是系爭建物確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無誤,被告林德 居雖係於107年2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然被告林德居非屬善意之第三人,並無受善意受讓制度保 護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德居應將系爭建物 ,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㈡、被告林德居應將系爭建物清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祖母蔡張紅柿於76年間向林 石生所購入,嗣原告又於99年間以買賣方式向祖母蔡張紅柿 購入,系爭建物30年來均為其管理使用云云,然依買賣之法 律行為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則依法須由前手登記名義人登 記過戶為原告所有後,原告始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 據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被告於107年2月2日已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自稱為所有權人,與事 實不符。又被告林德居未有何原告所主張之故意或過失,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倘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併主張其所有權遭被告侵害,則應舉證證明 ,惟原告除未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另地檢署函 、稅籍資料等均非可作為不動產所有權認定之依據,原告既 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依主張所有權遭侵權,或依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依法並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大屯分局函、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清空返還予 原告,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 文,然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者,自應就其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 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 權。被上訴人係以陳信宏名義承受系爭土地,並以陳信宏為 登記名義人,陳信宏嗣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則能否謂其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不無 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附卷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記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登記為被告,登記原因為繼 承等情,除有前開建物查詢資料、建物平面圖、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不否認依系 爭建物登記簿所載,被告確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 仍一再主張其已購得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且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 ,此就民法第758條與第761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準此 ,系爭建物目前既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自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且原告亦一再表明其未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權 人,依法自從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 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 等證據,至多均僅能證明原告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曾 繳交房屋稅,均無從因此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㈣、綜合前開說明,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始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因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另依卷附系爭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上開不動產或符合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於登記前即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故難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



詳如前述。準此,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2日以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暨將系爭建物清空返還予原告,依法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還系爭建物,依法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一再質疑地政機關就系爭建 物之移轉登記是否有漏未登載之情形,自應另循法律程序加 以救濟,究非本件民事程序所得審認,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建物部分(坐落地段:臺中市大里區西榮段):┌─┬──┬───────┬───┬────────────────┬────┬───┐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備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 範圍 │ │
├─┼──┼───────┼───┼──────────┼─────┼────┼───┤
│1│14 │臺中市大里區西│鋼筋混│1層:43.42 │ │ 全部 │ │
│ │ │榮段第251地號 │凝土加│2層:54.67 │ │ │ │
│ │ │--------------│強磚造│騎樓:11.25 │ │ │ │
│ │ │臺中市大里區新│、2層 │總面積:109.34 │ │ │ │
│ │ │仁路2段223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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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