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賀姿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弘一
林香津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弘一
、林香津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7,371元(上訴人上訴狀陳明依本院108年度
補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核定價訴訟標的價額)。
㈡上訴人擴張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300元(上
訴人陳明依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㈢綜上,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671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
二、上訴人應具狀查報上訴狀所載追加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如有再變更聲明者,仍應依上開裁定所示本件核定應補繳
之第二審裁判費,至再變更後有溢繳本院另依職權退費,如
有不足,應自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