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122號
TCEV,108,中簡,2122,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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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玲 
      陳國偉 
      黃良俊 
被   告 林耀明 


      林永成 

      林永仁 

      林美惠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 林士元、林**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林士元、林**就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外人林黃鳳嬌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應將上開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9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因被繼承人林黃鳳嬌之繼承 人除被告林士元外,尚有林耀民林永成林永仁林美惠 ,原告乃於109年9月11日追加林耀民林永成林永仁、林



美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士元林耀民林永成林永仁林美惠(下稱被告等)間就如附表編號1 -7所示之訴外人林黃鳳嬌廖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等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於103年9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如附表編號3 -5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三、被告林耀明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 帶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士元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等使用,詎 料未依約按期繳款,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06,9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而被告 林士元之母林黃鳳嬌遺有遺產,被告林士元未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依法為繼承人,被告林士元為避免繼承之遺產遭 原告追索,遂與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其餘被告協議,由繼承人 林耀明就所繼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林士元林永成、林 永仁林美惠則不為登記。被告林士元放棄登記為林黃鳳嬌 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同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及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等間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遺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等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15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告林 耀明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 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是被告林耀 明30多年前居住至今的處所;且被繼承人林黃鳳嬌死亡時, 子女即被告林士元林永成林永仁林美惠即答應不繼承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由父親即被告林耀明繼承之 ,表達孝道,被告林士元並無隱匿財產之意思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 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 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 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 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二)民法第244條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 查之事項,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載之列印時間為108年6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9-41頁);原告並於108年7月11日提起本 訴,有起訴狀上之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 等係於103年7月2日就林黃鳳嬌如附表編號1-5所示遺產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此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23、351頁),是原告之行使上開權利,顯未逾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黃鳳嬌所遺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之被告等協議分割由被告林耀 明取得,而林黃鳳嬌所遺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存款、投 資,則仍維持被告等公同共有,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中山 地所一字第1080007981號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 年3月18日彰地一字第109000251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表 編號1-5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5-41、113-151、219-245、341-375頁),足見被 告等就繼承林黃鳳嬌之遺產,僅就附表編號1-5部分協議 分割由被告林耀明取得,其餘仍維持公同共有。上揭遺產 分割協議既「未」就全部遺產分割歸由被告林耀明取得, 尚有部分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對於僅未分割 取得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被告林士元而言,即非屬 全然無償之贈與所受遺產行為。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主張撤銷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要件成立上即有疑 義。
(四)再者,被告林耀明為32年11月出生,為被告林士元、林永 成、林永仁林美惠之父親,於103年7月遺產分割協議時 已70歲餘,長久居住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上,有 臺中市西區公益里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書、被告林耀明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309頁),是被告林 士元、林永成林永仁林美惠衡情對於被告林耀明均負 有扶養之義務,而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林士元林永成林永仁林美惠既對被告林耀明均負有 扶養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士元林永成林永仁林美惠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 分配予被告林耀明,以為協議扶養之方法,當屬適法,且 被告等間就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行為,即屬有償,而非無償。原告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 張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尚乏所據。
(五)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既屬有償,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林士元) 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 尚須「受益人(即被告林耀明,就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 產部分)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 件之存在。是以,縱認(假設語氣,下同)被告等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然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為被告林士元林永成林永仁



林美惠對被告林耀明扶養義務履行之協議,而為有償行為 ,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等間 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然對此, 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以,無從認定被 告等對上開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甚明。(六)況且,詐害行為並非侵權行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 不是侵權行為之救濟,第244條所謂行為有害及債權,並 非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8號判例所言,指債權人自 己之權利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民法第244條所謂行為有 害及債權,應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金錢債權或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無 法透過責任財產獲得清償,亦即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所 謂無資力,乃因債務超過或因其行為陷於債務超過,債務 超過之判斷,除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金錢評價之比較外, 信用商譽等亦在金錢評價之列。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 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請求法 院撤銷其行為。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 其擔保物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其撤銷權以資 保全。經查,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係於103年9月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林耀明名下,原告對於被告林士 元之前揭債權,雖已取得執行名義,然原告對於是否曾於 103年9月間(即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對被告林士元為執行 或催收之行為?被告林士元於該時是否除包括該等不動產 等遺產外,已無任何資產,而處於無資力或因之而致無資 力之狀態?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依上 揭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林士元前開「為部分遺產分割之 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顯 未能盡其舉證之責,難以認定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本件原告 之請求,於法乃屬無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 │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面積55,000平方公尺 │
├──┼────┼──────────────────┼─────┼──────────┤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西│全部 │共三層,總面積135.48│
│ │ │區向上北路224巷25號) │ │平方公尺 │
├──┼────┼──────────────────┼─────┼──────────┤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8 │面積962.69平方公尺 │
├──┼────┼──────────────────┼─────┼──────────┤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8 │面積2,958.2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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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面積13,407.45平方公 │
│ │ │ │ │尺 │
├──┼────┴──────────────────┴─────┴──────────┤
│6 │臺中二信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59,5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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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勤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81股,價額36,1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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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