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966號
原 告 謝明標
訴訟代理人 杜秀鑾
被 告 游穩璋
葉穎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櫟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3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游櫟群於106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 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61 號前時,欲直行通過該處,原應 注意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欲 自上址前起步橫越道路時,與訴外人游櫟群駛來之機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指開放性傷口、 右上肢挫傷、疑似肩峰骨折、右下肢挫傷、右胸第5 、6 、7 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所騎駛之機車亦因此受損,共 支出修理費用1,150 元。又游櫟群於本件事禍事故發生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2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規定,應與游櫟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機車修 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71,15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游櫟群與原告已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載明原 告拋棄其餘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2 人請求損害賠 償,且游櫟群於調解後已支付1,000 元予原告。另本件車 禍事故原告是肇事主因,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游櫟群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東大路161 號前時,欲直行通過該處,原應注意機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欲自上址 前起步橫越道路時,與訴外人游櫟群駛來之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指開放性傷口、右上肢 挫傷、疑似肩峰骨折、右下肢挫傷、右胸第5 、6 、7 肋 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所騎駛之機車亦因此受損,共支出修 理費用1,1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 1085號刑事判決、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光明機車行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147 頁、第151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原告機車於路口內路邊 暫停後起步橫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 致與左方行進中由游櫟群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之駕車行為 故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惟游櫟群機車行經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亦有疏失。是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起步後 橫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駛來車輛(即游櫟群機車)並讓其 先行;而游櫟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附於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刑事案卷可憑, 此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 結論。足認被告騎駛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 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身體受傷 及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又游櫟群為87年6 月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為 19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領有機車駕駛執 照,應能認識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且明瞭過失傷害行為 乃法律所不容許,而須對其結果有所負責,當有識別能力 。被告2 人既為游櫟群之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對於 游櫟群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即 應與游櫟群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其所騎駛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支出機 車修理費用1,15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並已表示 同意支付此筆費用(見本院卷第238 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2 人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150 元,即屬有據。復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國小肄業,務農,目前沒有 收入,事發當時原告做零工,一個月收入大約3 萬元,名
下有房屋2 筆、土地6 筆、田賦3 筆;被告游穩璋則為高 職畢業,從商,一個月收入大約3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 ;被告葉穎蓁為五專畢業,沒有工作等節,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 71,150元【計算式:1,150 元+70,000元=71,15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起步後橫越道路時未 注意左方駛來車輛(即游櫟群機車)並讓其先行,而為肇 事主因,業如前述,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 小,認游櫟群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21,345元(計算式:71,150×0.3 =21,345)。 五、被告另雖抗辯:游櫟群與原告前已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 載明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2 人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查原告與游櫟群於108 年3 月14日在本院 沙鹿簡易庭固成立調解,游櫟群願給付原告3 萬元,汽機 車強制責任保險由原告自行請領,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 有本院108 年度沙司小調自第75號調解筆錄存卷足參。惟 被告2 人並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原告於該調解事件所 拋棄之請求自不包含對被告2 人之請求,尚無礙於原告另 行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辯 ,委非可採。至於兩造雖不爭執游櫟群於調解成立後曾僅 給付原告1,000 元,然被告2 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就本院上開認定之21,345元範圍內,應與游櫟 群負連賠償責任(即在此21,345元金額內,其中任何一人 給付,於給付金額內,同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此 金額尚低於上開調解事件游櫟群同意給付原告之金額30, 000 元,游櫟群就超出部分之金額即8,655 元【計算式: 30,000-21,345=8,655 元】)乃單獨負給付之責。故游 櫟群已給付予原告之1,000 元應認係游櫟群為自己單獨給 付債務,並未同免被告2 人所負連帶債務。準此,被告仍 應連帶賠償原告21,34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 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2 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169 、171 頁送達證書),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1,345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 被告連帶負擔其中333 元,餘由原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