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許漢斌
邱智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20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漢斌、邱智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漢斌、邱智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14日凌晨2時9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音樂烤燒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漢斌、邱智瑋等人與證人林育櫻、劉逸凡,於上 揭時、地飲酒消費時,被移送人許漢斌、邱智瑋間因故先起 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 送人許漢斌、邱智瑋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林育 櫻、劉逸凡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110報案紀錄單1份、現場監視器影擷圖3幀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許漢斌、邱智瑋於上揭時、地 ,互相鬥毆後,雖均受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 提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許漢斌、邱智瑋上開行為, 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許漢斌、邱智瑋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
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 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