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鍾泰豪
江彥瑋
陳鴻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3月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067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泰豪、江彥瑋、陳鴻逸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鍾泰豪、江彥瑋、陳鴻逸,於民國 109年1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參與互相鬥毆行為,為移送機關員查獲,並依查之事證 而認被移送人鍾泰豪、江彥瑋、陳鴻逸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 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了之日為109年1月7日凌晨3 時許,被移送人鍾泰豪、江彥瑋、陳鴻逸等人所涉之行為, 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09年3月6日前移送至本院裁處,惟移送 機關遲至109年3月10日始將移送書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 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距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二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 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