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8號
原 告 李漢中
被 告 黃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
判費4,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