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分割繼承登記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9年度,46號
CPEV,109,竹東簡,46,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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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吳衣宸即吳銀杏

      吳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全體為被告。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 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135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 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 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507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為被告吳衣宸即吳銀杏之被繼承人黃秀媚遺產,惟被 告等於103年7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吳宜柔,而原告為被告吳衣宸即吳銀杏之債權人,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秀 媚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遺產於民國103年3月3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吳宜柔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7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 告。查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本院亦依原告之聲請 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及被告吳衣宸即吳銀杏之被繼承人黃秀媚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有其他繼承人 ,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因原告逾期 未補正,乃經本院裁定駁回起訴,此已據調取本院109年度 竹東簡調字第10號、109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撤銷分割繼承登 記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自無再命原告補正之必要。而觀 諸本院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0號、109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 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調取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申請登記 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黃秀媚之繼承人除被告吳衣宸即吳銀杏吳宜柔外,亦尚有其他繼承人。從而,原告未以被繼承人 黃秀媚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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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