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9年度,21號
CPEV,109,竹東簡,2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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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碧娟 


被   告 阮氏玲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減縮利息自民國109 年2 月1 日起算,此有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間,陸續向 原告借款數次,金額共計35萬元,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於 108 年7 月31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坦承有向原告借款35 萬元,雙方於109 年1 月7 日簽立協議書,協議被告應於10 9 年1 月31日前給付原告前揭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款項。並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兩造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並無欠原告35萬



元,不知原告憑何證據向被告請求等語,並未敘明具體抗辯 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四、又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1 月31日 前給付原告35萬元,即清償期限為109 年1 月31日,且無約 定借款利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2 月1 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元 ,及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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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