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鍾喬安
相 對 人 張淇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為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票款超過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竹北簡易庭一○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4820 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 人於民國106 年間原係向訴外人王孝登借款新臺幣(下同) 1,379,540元,並以相對人為設定抵押權人,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二紙,然聲請人僅就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作為本件 擔保,且聲請人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月間已陸續清 償款項,迄今僅積欠94萬9,040元,是超過該部分之債權顯 已不存在,惟相對人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主張應執 行150萬元,顯違反實際上之真實債權。又聲請人業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 29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竹北簡 字第2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 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
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 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 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 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72 號裁定准許(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㈡、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08 年5 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逾 20日後之109 年1 月14日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15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之利息(聲請人於起訴狀未載明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定 為週年利率6%)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9 年度 竹北簡字第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受理,並於同日具 狀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執行事件(本院109 年度竹北簡聲 字第3 號),嗣經本院審理後就其中30萬元及其自108 年10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部分准予停止執 行,其餘聲請駁回在案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9 年度竹北簡 聲字第3 號停止執行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復於本院 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間 之109年3月2日具狀主張其雖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本票,惟僅以編號一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且當初之借款金 額為1,379,540元,已依約清償部分,僅尚餘939,540元未清 償,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39,540元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民 事準備㈠狀附於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卷可參。聲請 人就目前尚欠之債務金額,於本案訴訟之民事準備㈠狀中固 主張為939,540元,惟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意旨中,則載
明其積欠相對人949,040元,二者有所出入,爰於本程序中 仍以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949,040元為聲請人主張之欠款 金額。本院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 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 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 ,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一所示15 0萬元本票債權之其中550,960元(1,500,000-949,040=55 0,960)部分,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二之30萬元本票債權及利息 部分,本院前已以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 故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此外,聲 請人就949,04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並不爭執,則相對人就949 ,040元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 應予以駁回。
㈢、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本金180 萬元,但 聲請人於本案得供擔保停止執行者,僅限於其中550,960元 部分,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失,應以550,960元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 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不得上 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 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受 償之期間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票據法第28條所定之 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 失為99,173元(計算式:550,960元×6﹪×3=99,1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99,173元。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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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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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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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6年9月12日 │1,5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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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6年9月12日 │3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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