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原 告 李侑宸
被 告 溫兆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9,5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359,600元,前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9年1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 9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