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62號
CPEV,109,竹北簡,62,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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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源 
被   告 楊凱智 



      蕭旻哲 



      余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第2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列范仁泰、范偉智陳淑涓、曾群洋、曾金木王美玉、李 冠毅、謝宜珊、賴哲宇崔家修黃文勳許維成吳釗綸施冠宇、張凱勝張聖傑陳紫涵、吳呈、洪茗遠、王 承恩及楊凱智蕭旻哲余文豪為被告,主張遭被告詐騙集 團欺騙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新台幣(下同)207,903 元等情,嗣 原告陸續與范仁泰及其父母范偉智陳淑涓以3 萬元達成和 解,復與曾群洋母親王美玉以3 萬元達成和解,又與張凱勝張聖傑各以3萬元成立和解,另亦與崔家修以48,000 元成 立調解,且因原告查明被告吳呈、李冠毅、謝宜珊、賴哲 宇、黃文勳許維成吳釗綸施冠宇陳紫涵洪茗遠王承恩等與本件犯行無關,乃於本院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於被告吳呈、崔家修、李冠毅、謝宜珊、賴哲 宇、黃文勳許維成吳釗綸施冠宇陳紫涵洪茗遠



王承恩等訴訟,經被告吳呈到庭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 ,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復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原告 撤回訴訟無須得其等同意,而發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二、又被告楊凱智蕭旻哲余文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余文豪(綽號「小歪」)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受訴外人 林柏帆【綽號「小巾」,另案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 :南投地院審理中】之邀約,加入以張凱勝( 綽號「常山 趙子龍」、「劉翔」)與張聖傑(綽號「mini」、「小湯」 )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 團,並由被告余文豪負責招募收取他人因受該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而寄送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之「取 簿手」,再由「取簿手」向被告余文豪陳報領取之包裹數 量及轉送地點,由被告余文豪指示女友陳紫涵紀錄於筆記 本上,定期與林柏帆對帳,並約定「取簿手」每領一包裹 ,「取簿手」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00 元,被告余文豪林柏帆可各別取得300 元。另被告余文豪亦引介具同樣犯 意聯絡之被告楊凱智林柏帆,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 簿手」,林柏帆則引介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被告蕭旻哲加 入該詐騙集團,林柏帆並交付自張凱勝處取得工作用三星 手機及領取包裹所使用之身份證件予被告蕭旻哲,並指示 被告蕭旻哲負責與宅配業者聯繫、指示取簿手向宅配業者 領取包裹、拆包裹、上傳包裹數量至群組內,再指派取簿 手交付存摺、金融卡予特定之人等工作,而為詐騙原告之 行為,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其 謊稱之前網路購物取貨時,因網站作業疏失,變成分期付 款,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1月 25日16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止匯款28,985元、29,989 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8,985元及29,989 元,共計207,903 元至訴外人王永民所有中華郵政里港三 和路郵局、張哲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張哲維所 有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王姍媚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埔里分行帳戶內,再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 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合計207,903 元,為此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03元。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文豪楊凱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蕭旻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 稱:
被告目前在南投分監執行中,家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目 前僅剩祖母一人獨攬生計,生活困苦,復育有一名一歲多 幼子,現因被告在監服刑,由祖母扶養中,實難負擔賠償 之龐大金額。且本件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並非主謀,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不符比例原則,有失公平性,被告並非故意 使原告財物上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文豪於106 年10月間受訴外人林柏帆之邀 約,加入以張凱勝張聖傑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並由被告余文豪負責招募收 取他人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寄送內含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之包裹之「取簿手」,再由「取簿手」向被告 余文豪陳報領取之包裹數量及轉送地點,由被告余文豪指 示女友陳紫涵紀錄於筆記本上,定期與林柏帆對帳,並約 定「取簿手」每領一包裹,「取簿手」可取得400 元,被 告余文豪林柏帆可各別取得300 元。另被告余文豪亦引 介具同樣犯意聯絡之被告楊凱智林柏帆,加入該詐騙集 團擔任「取簿手」,林柏帆則引介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被 告蕭旻哲加入該詐騙集團,林柏帆並交付自張凱勝處取得 工作用三星手機及領取包裹所使用之身份證件予被告蕭旻 哲,並指示被告蕭旻哲負責與宅配業者聯繫、指示取簿手 向宅配業者領取包裹、拆包裹、上傳包裹數量至群組內, 再指派取簿手交付存摺、金融卡予特定之人等工作,而為 詐騙原告之行為,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 予原告對其謊稱之前網路購物取貨時,因網站作業疏失, 變成成分期付款,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06 年11月25日16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止匯款至訴 外人王永民所有中華郵政里港三和路郵局、張哲維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張哲維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 行、王姍媚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再遭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之損 失等情,業據提出南投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6 號 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余文豪所犯詐騙原告犯行 ,亦經該案判處被告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在案( 詳本院卷 第107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上相符,足見原告上開 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06 年11月25日16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止匯款28,985元、 29,989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8,985元及 29,989元,共計207,903 元至訴外人王永民所有中華郵政 里港三和路郵局、張哲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張 哲維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王姍媚所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再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款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合計207,903 元乙節, 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108年度少調字第418號同案少年 范仁泰、曾群洋所犯詐欺案件,可知原告係於⑴106 年11 月25日17時11分將28,985元跨行匯款至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⑵106 年11月25日17時15 分、17時18分,將985 元、28,985元匯款至永豐銀行蘭雅 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⑶106 年11月25日17 時21分將29,985元匯款至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⑷106 年11月25日17時24分將29,985元匯款至遠 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⑸10 6年11月25日17時26分將3,985元匯款至里港三和路郵局00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⑹106 年11月25日17時56分 將29,989元匯款至華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內,此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七紙可佐( 詳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行刑案偵查卷宗第329頁至第332頁 ),則 原告因遭被告詐騙匯款受損失之金額合計為152,899 元【 計算式:(28,985+985+28,985+29,985+29,985+3,985+29, 989)=152,899】,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詐騙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指示 被告余文豪招募「取簿手」加入,並由被告楊凱智及蕭旻 哲擔任取簿手共同從事詐騙犯行,致使詐騙集團得以藉由 他人之帳戶而躲避查緝,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不 易查獲而益漸橫行,造成原告財物上之損失,故被告蕭旻 哲上開辯稱其非詐欺集團之主謀,原告向其求償有違比例 原則云云,尚難採信。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 項著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 手,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之全數金額152,899元,揆 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至原告雖與張凱勝張聖傑在本 院達成調解,由張凱勝張聖傑各給付原告3 萬元,惟因 給付方法為自109年2月15日起每月各給付5 千元,另原告 與少年范仁泰及其父母、曾群洋母親王美玉亦在本院達成 調解,由范仁泰及其父母、曾群洋母親王美玉各給付原告 3萬元,惟因給付方法為自109年2月15日起每月各給付5千 元或3千元,有各該調解解筆錄附卷為憑( 詳本院108年度 竹北司簡調字第213號案卷第50頁至第51-1頁、第59頁), 即難認被告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全部履行完畢,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899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後,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追償,附此敘 明。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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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