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33號
CPEV,109,竹北簡,33,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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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
原   告 霍建旭 
被   告 阮氏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職業為Uber司機,因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 1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台北 市內湖區洲子街口與港墘路口,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撞損原告駕駛直行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原告為了工作另行租車之租車費用8 萬元,以上共計20萬元 損害,應由被告全額賠償給原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開兩車於前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系爭車輛因此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附於108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12 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4 ~13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08 年11月6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27784號函及附件 交通事故案卷在卷可佐(附於調字卷第42~55頁),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茲續就原告各項請求 ,判斷如下:
(一)關於所謂車價減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 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本件系爭車輛之車主( 所有人)係訴外人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簡稱大



吉公司),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大吉公司繳納系爭車輛 牌照費、牌照稅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4~ 16頁),並據原告本人於本院109 年3 月4 日審理時在庭 稱:「車子是公司的,因為它是新車,公司現在有意要我 賠車損,租車算是債權讓與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31頁筆錄),惟原告已於109 年1 月30日接獲本院通知, 應提出車主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回證),惟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始終未提出由車主出具之 任何文件,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然系爭車輛縱因 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仍為車主 ,原告非為車主,故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求為本項賠 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所謂租車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見,本件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看) ,本項請求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即原告,就其 事實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提出之文件,本件車 禍日期是108 年7 月19日,送交車廠修復之勘車日期為10 8 年7 月22、26日,總計工資3,080 元、2,233 元及烤漆 1 萬7,094 元、2,218 元與定位1,200 元暨零件(見調字 卷第22、24頁原告簽名確認單據及本院卷第31~32頁筆錄 ),可知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08 年7 月19日~22或26日 ,經核原告並未提出此特定期間(108 年7 月19日~22或 26日)與從業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任何費用單據,僅泛稱: 「我請求租車費用是租1 年,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筆錄),再經本院檢視起訴狀所附之租約兩件,第一 件係立合約書人大吉公司,契約日期是本件車禍前之108 年7 月2 日,約定租用期間為108 年7 月2 日~109 年7 月2 日,每月租金6 萬元,車號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 ),並於第玖條約定:「乙方(指Uber司機)於租用車輛 期間須保養或出險所造成無法營業的損失,甲方(指大吉 公司)一律不予補貼或減免租金」(見調字卷第25~29頁 ),第二件係立合約書人即訴外人大和國際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與原告,約定租用期間為108 年7 月19日~108 年 9 月19日,每月租金3 萬元,RBF-1531號,並於第玖條約 定:「乙方(指原告)於租用車輛期間須保養或出險所造



成無法營業的損失,甲方(指訴外人大和國際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一律不予補貼或減免租金」(見調字卷第30~ 33頁),租用期間雖有重疊,惟後者即第二件原告與訴外 人大和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之租約其租賃期間逾越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甚多,又該件屬於原告以自己名義租車 所發生之費用,復未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大和國際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出具之收受租金證明文件,經原告本人於本院 109 年3 月4 日審理時在庭稱:「(你為什麼請求這麼多 金額?)因為系爭車輛被撞,我是Uber司機,我必須租另 1 台車才能工作,系爭車輛修了1 個月,我必須租另1 台 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惟原告已於109 年1 月30日接獲本院通知,應提出租車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第23頁送達回證),迄未提出,則本項損害欠缺實際證 明,故原告起訴求為本項賠償,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給付20萬元(12萬元+ 8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前經本院108年1 0月2日108年度補字第784號裁定,核定為20萬元(見調字卷 第38頁),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100 元,已由原告預納 ,有收據兩紙在卷(見調字卷裁判費審核單反面、本院卷第 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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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