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102號
CPEV,109,竹北簡,102,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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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丁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二、查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合意管 轄法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足見 兩造合意若有涉訟時,由臺灣臺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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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