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曾俊翔
被 告 馬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湖口 鄉光華路,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 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 路○00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劉瓔嬋所有、訴外人黃信豪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3,927元(工資2,700元、烤漆5,460元、零件15 ,767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劉瓔嬋所有、訴外人黃信豪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3, 92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新湖 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執 照、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上開地點時,疏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 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 件事故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 維修費用23,927元(工資2,700元、烤漆5,460元、零件15, 767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107年7 月26日)時,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因系 爭車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以5年計,是系爭車輛 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應為1,57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系爭 車輛修復所需必要費用應為9,737元(計算式:2,700+5, 460+1,577=9,737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 23,92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9,737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9,737 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737 元,及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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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67×0.369=5,8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67-5,818=9,949第2年折舊值 9,949×0.369=3,6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49-3,671=6,278第3年折舊值 6,278×0.369=2,3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78-2,317=3,961第4年折舊值 3,961×0.369=1,462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61-1,462=2,499第5年折舊值 2,499×0.369=922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9-922=1,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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