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許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自新竹縣竹北市福興 路與縣政十三路口旁之工地由南往北方向駛出,因行駛不慎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李亞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 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4,772 元(含工資 3 萬1,950 元、零件4 萬7,822 元、塗裝1 萬5,000 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4,77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5至4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109 年1 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0000440號函暨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 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9至7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快車道不 得倒車,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大型車須派人在車 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促使車輛避讓;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10 條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駕駛前開曳引車先自福興路與縣政十三路口旁之 工地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而橫向靜止於福興路之快車道上,準 備再自福興路快車道倒車駛入工地,而與福興路上由西向東 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 現場處理摘要、被告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存卷可參(見本 院竹北小字卷第63至65頁、第69至77頁);再佐以卷附被告 及訴外人李亞倫之談話紀錄表所示(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5 至67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況良好、晴天、視線正常、 無障礙物及標誌標線清楚等客觀行車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被告駕駛大型曳引車違規在快車道上倒車,且倒車 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促使在福興路上之其他車輛避讓 ,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 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9 萬4,722 元(含工資3 萬1,950 元、零件4 萬7,822 元、塗 裝1 萬5,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及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7至45頁),經核該鈑噴車 作業紀錄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0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7頁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 年1 月7 日),已使用3 個 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 9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 萬7,822 元,是扣除折舊 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4 萬3,410 元(計 算式:47,822-(47,822×0.369 ×3/12)=43,410),再 加上上開工資3 萬1,950 元及塗裝費用1 萬5,000 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為9 萬360 元(計算式:43,410+31,950+15,000=90,360)。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 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李亞倫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 已發現其前方有被告車輛橫向停放於快車道上,未及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現時已煞車不及,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 碰撞,顯見李亞倫駕車亦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並經警方 認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1頁 ),堪認李亞倫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經考量李亞倫與被告過失情節之輕
重,認李亞倫就本件車禍應負2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 ,故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應賠償之金額為7 萬2,288 元(計算式:90,360×80% = 72,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 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9 萬4,772 元,然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7 萬2,288 元,已如上述 ,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7 萬2,288 元為限 。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6 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9 年2 月16日生送達效力,惟109 年2 月16 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順延至109 年2 月17日被 告始負給付之責,其翌日即為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 萬2,288 元,及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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