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6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温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84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5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其訴, 僅就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2,426元(見本院卷第14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2 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合稱系爭門號),並分別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 請書及最挺你649_30M_A 專案同意書各1 份(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同意連續使用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內提 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補償金(即依 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計算方式為:15,000元×(提前 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 合約期間總日曆天) 。詎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102 年
4 月19日止,系爭門號分別積欠電信費2,029 元及上述補償 金(即違約金)11,213元,合計26,484元【計算式:(2,02 9 +11,213)×2 =26,484】未為清償。台灣之星公司業於 107 年1 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爰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426元【計算式:11,213×2 =22,4 26】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且原告之請求權已超過2 年時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 年3 月31日 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暨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裝資格及門號保 留查詢、預繳同意書、最挺你649_30M_A 專案同意書、電 信費用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 至41頁 ),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主張時效之抗辯,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50 條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 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 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 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 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已發生之違 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 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 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 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 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補 償金係原告於102 年4 月19日終止系爭合約時即已發生, 再觀諸上開最挺你649_30M_A 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用帳單
內容,原告請求之補償金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由 台灣之星公司依系爭合約銷號並終止契約而應由被告依約 給付者,乃針對提前退租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 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難認係從屬於電信費之從權 利。另酌以補償金非由日常頻繁交易行為所生,與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台灣之星公司所提 供之商品乃通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償金非為台灣 之星公司供給通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補償金自 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08 年10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 聲恐狀可佐(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顯未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所申請之系爭2 門號,依約應賠償原告補償金 各11,213元,且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2,426元之補償金,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2,4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