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淑君
廖育羚
被 告 徐敏真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起就讀育達商業 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徐玉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 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並簽訂放款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按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 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1 筆,計45,450元。依 上開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 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 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 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 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下稱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1.1%浮動計息,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按1 年期定期儲金加 0.8%浮動計息,被告應負擔利率為1 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15 ﹪浮動計息。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15 %加年率1%即2.15% 固定計算 ;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應還日108 年6 月28日起,並未依約履 償,尚欠系爭借款之本金37,9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清償,為此,爰依就學貸款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及 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824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 頁),而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就學貸 款之債務人,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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