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8年度,228號
CPEV,108,竹東簡,228,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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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許素華 
訴訟代理人 陳立維 
被   告 新竹縣花園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施新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 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553-4 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後附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應係斜線部分誤載) 、面積202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 施測量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 A1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編 號D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 上地上物拆除,並前將開土地及編號C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原告,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分割前新 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33-1 地 號土地)所有權。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於分割前533-1 地號 土地興建幼兒園、廁所等建物,面積達202 平方公尺,因 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係未經原告同意,經新 竹縣政府介入協調後,為將來協調之便,遂將被告所有前 揭土地於測量後逕為分割為533-1 地號土地及533-4 地號 土地,533-4 地號土地即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位置,期間雖 經多次協調,但因兩造就價購及歷年租金補償條件均無共



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二)533-4 地號土地原來是原告公公陳招財所有,原告公公過 世後由原告小叔陳登光繼承,再換地轉讓給原告,當初原 告的公公有同意要借給被告使用,也有簽立合約,但只限 於平面如停車使用,被告和原告的小叔也有簽約,原告在 交換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由原地主交給被告使用, 但原告與被告沒有再寫合約,而且被告沒有經過原告同意 就興建建物做教室使用,已經超出借用的目的,當時知道 被告在興建建物時,就已經有反應了,但被告不予理會, 所以請求拆屋還地。
(三)綜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533-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編 號E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前將開土 地及編號C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533-4 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是幼稚園教室,也是學校唯一廁 所所在,其他還有幾個停車位,前揭地上物於80年9 月20日 興建,並取得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於興建前揭建物時圍牆 就已經存在,被告學校先蓋圍牆,後來才在圍牆內土地興建 房子,圍牆外也有被告的地,感覺上當時應該是有協議交換 土地使用;原土地所有人陳登光於86年5 月27日簽立同意書 ,如果拆屋還地,對學校學生的受教權產生影響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分割前533-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登光,因訴外人陳登光 積欠其兄長即原告配偶債務,而將前開土地抵償,於93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嗣533-1 地號土地分割出 533-4 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教室、雨遮、圍牆、駁坎占用 553-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A1部分 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編號D 部 分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並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陳登光證述在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測繪地上 物面積在案,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2 月6 日東地所測字第108230072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占用533-4 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A 、A1、B 、C 、D 、E 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



源?經查:
(一)證人陳登光於本院證述:88年5 月17日土地無償使用同意 書是伊所出具,簽協議書前伊父親有跟伊家人提過533-1 地號部分土地給學校使用,沒有講使用的範圍及面積。有 看過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的內容才簽名,當時伊父親有跟 伊這樣講,學校又拿同意書給伊,伊就這樣簽。伊不知道 有圍牆,後來是因為伊要買房屋缺錢,有欠伊二哥錢,這 塊地就抵給伊二哥,後來地是登記給原告的名字。伊有跟 伊二哥提到部分土地給學校作校區使用這件事。原告也應 該知道,伊跟伊二哥講這件事時,伊二哥表示他知道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另參以卷附證人所出具 88年5 月15日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5 頁) 內容所示,前開同意書亦記載土地所有權人陳登光同意提 供533-1 地號部分土地供被告充作教育事業使用,並要求 被告將其餘土地與提供作教育使用土地設置圍牆,以釐清 界線,可知訴外人當時已同意由被告自行設置圍牆,圍牆 內土地即由被告無償使用而無異議。而被告占用533-4 地 號土地亦係在圍牆內,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證人陳登光既同意被告使用圍牆內土地,縱證人證述 未到現場實際查看為真,亦不影響被告有權使用前開土地 。
(二)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 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 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 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 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 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 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 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 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



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 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 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 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 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 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本院自承原告於取得分割前533-1 地號土地前,即 知悉前開土地由原地主交給學校使用,其於93年2 月16日 取得土地後,為明瞭範圍而申請測量,原告顯係明知分割 前533-1 地號土地部分由被告合法使用,於買受後始主張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 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依首 揭說明所示,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不應准許。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亦有權利濫用之 虞,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占有533-4 地號如附圖所示A 、A1、B 、C 、D 、E 部分之土地,非無正當權源,且原告亦有權利濫用之虞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533 -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A1、B 、D 、E 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C 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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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