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8年度,192號
CPEV,108,竹東簡,19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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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元秉 

訴訟代理人 吳靖平 
被   告 羅寶菊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羅寶蓮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羅寶銖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徐國彰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徐國誠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徐憶華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羅清坤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淑媛 
被   告 羅宏洋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8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 、A-2 、B-1 、C-1 部分面積分別為六點一八平方公尺、三十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六點二平方公尺、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占到新湖路1 段500 巷6 號,733 、734 地號土地,被告應拆屋還地返還原告。嗣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33 、7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8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1 、A-2 、B-1 、C-1 部分,面積分別為6.18、35.48 、6. 2 及4.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有本院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8 頁),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應予 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係原告所有,訴外人羅文立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由被告共同 繼承取得,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07 年8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 、A-2 、B- 1 、C-1 部分,面積分別為6.18、35.48 、6.2 及4.6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33 、734 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羅清坤之前提出書狀略 以:系爭建物原係被繼承人羅立文所建造,羅文立過世後由 被告8 人所繼承,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建物已建造70年 ,曾於8 、90年間辦理鑑界測量,斯時系爭建物並未越界, 嗣道路拓寬地形變更,訴外人何志國及訴外人何思傑再次通 知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鑑界,未料,上開2 人為貪圖政府補 償金竟未告知地政人員地形變更一事,且因地政人員已非前 次鑑界人員,亦對於該地形不熟悉,仍以前次地籍圖測量, 乃係地政人員疏失,因此致公務員登載不實,系爭建物產生 位移,事後原告曾同意重劃,彼此分攤費用,被告羅清坤等 7 人不知為何原告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抗辯,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733 、734 地號土地均係原告所有,然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 、A-2 、B-1 、C-1 部分,面積



分別為6.18、35.48 、6.2 及4.69平方公尺,被告係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733 、734 地號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 733 、73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 07 年8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 員測量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 79 號偵查卷內檢察官107 年8 月7 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新竹縣竹 東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30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6319號 函暨檢送之附圖即107 年8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建物現況應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08 年11月25日東地所資字第1080006434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而系爭建物確係訴外人羅文立所 建造,惟羅文立已死亡,而由被告8 人共同繼承,亦有羅文 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亦足堪認被告8 人確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次 查,道路拓寬固足以使地貌變更,然尚不足以使地形變更; 又地政人員係依地籍圖施測,並無所謂對地形不熟悉,而施 測有所疏失可言,是以被告羅清坤辯稱因道路拓寬使地形變 更,並使系爭建物產生位移,施測之地政人員仍以道路拓寬 地形變更後地籍圖測量,係地政人員疏失云云,尚不足採信 。據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使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733 、734 地號土地,則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 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7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 、A-2 、B-1 、C-1 部分,面積分 別為6.18、35.48 、6.2 及4.69平方公尺,被告係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733 、734 地號土地之事實,即堪以認定。㈢、綜上,被告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占用系爭733 、734 地號 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733 、 734 地號土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733 、7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07 年8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 、A-2 、B-1 、C- 1 部分,面積分別為6.18、35.48 、6.2 及4.6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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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