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542號
CPEV,108,竹北小,542,202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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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林永彬 
被   告 林學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豐邑1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108年5月7日( 108)豐第管函字第10805001號函所述與事實不符,缺失糾 正通知書羅元懋沒有簽名。函文內容108年3月1日開始員工 的表現就很差,讓公司董事長、總理經都知道勤務處處長( 即原告)有多差,讓總公司對原告印象很差,一直責備原告 管理太差,被告妨害原告名譽。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函文是被告寫的,經過管理委員會委員認可蓋章後發文,針 對羅元懋被管理委員會委員糾舉案件,不是針對原告,是請 御境保全公司勤務處改善,所提缺失糾正通知書、異常狀況 處理報告表都是公司授予社區經理填寫的文件,函文內容主 要在於依合約扣款,不影響原告,未構成妨害名譽。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8年2月21日至108年9月2日擔任御境保全公司勤務 處處長,被告108年3月21日至108年7月31日為御境保全公司 派駐豐邑1第社區社區經理,豐邑1第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5 月7日(108)豐第管函字第10805001號函為被告所擬經管理 委員會發文。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函文內容不實,妨害原告名譽,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 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 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 ,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 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 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名譽屬開 放之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 ,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感受為斷,固被害人雖主觀上之名譽 感受損,惟對於客觀上之社會評價不生影響者,亦不構成侵 害名譽。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豐邑1第社區管理委員會108 5月7日(108)豐第管函字第10805001號函為證,被告不爭 執前開函文由其撰寫,然否認有妨害名譽之情事,辯稱:不 是針對原告等語。經查,證人彭中育證稱:我當時擔任御境 保全公司勤務處日班科長,原告是勤務處處長。被告是1第 社區經理。社區主要的問題是人員異動太頻繁更換,原因是 如果派遣過去,社區規定要適任,經由社區管委會同意,派 遣過去的人必須要見習通過,我們接受的訊息是來自社區經



理跟管委會,如果有回報說人員不適任,就要再找人。社區 經理是第一個把關,是我們公司派去的單位主管。我們派去 的話,第一關我們會審核,管委會會列出不適任情形,要求 我們公司撤換。蘇金塗派駐到社區,未事先通知造成車道上 有空哨問題,要求撤換蘇金塗,當時我在當保全,我回報當 時主管即原告處理。保全派駐社區後,督導責任是社區經理 ,就我所知,通常快要解約的時候,如果有罰款的話,公司 會盡量配合。公司幹部不服從社區經理指揮,可能公司就不 能續約的壓力,這部分沒有依據。日班的部分是因為人員不 適任,所以我們一直換人。社區哨所勤務以不放空哨為最高 原則。如果沒有見習要上哨,就要由幹部陪同,這是公司不 得已的緊急狀況。蘇金塗未送資料到社區,當天的狀況是緊 急的狀況,只有這一次,蘇金塗當時是日班機動人員。當時 前一天晚上沒有人,是由夜班科長代理,日班當天派去的蘇 金塗是接他的班,因為蘇金塗第一天去,所以由姜科長陪同 蘇金塗。社區有兩種情形會換,一個是管委會要求要換人, 第二是我們派駐人員,被告是第一間把關,如果他覺得不行 就換人。蘇金塗是因為沒有人可以換,因為不能空哨。蘇金 塗不是固定人員,他是機動人員,蘇金塗派去不是很合適, 因為他沒有見習過,這是不得已的調派。我們正常是見習過 後才能派駐,不能就由幹部自己去頂,因為當天我在出勤, 無法頂替,所以才會做這個調派。被告有跟我講到人員有睡 覺、使用3C產品、擅離崗位的問題,當中如果有不適任,我 們會撤換。我們照規定,會先拿履歷通過後再派駐,只有蘇 金塗是臨時的。這20個人有的是被告認為不適任,有的是社 區認為不適任等語(本院卷第142-148頁)。御境保全公司 派駐未經見習蘇金塗至豐邑1第社區,彭中育曾回覆被告關 於更換蘇金塗之事,原告稱不換,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 院卷第123頁)。又豐邑1第社區管理委員向被告反應保全員 問題,要求更換,及原告向被告提及蘇金塗「人資後補」, 被告陳述豐邑1第社區要求換蘇金塗之事等,亦有Line對話 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1-60、113-121頁)。㈢、次查,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5日00 00000000號函:鑒於貴社區於108年5月7日來函,本公司回 覆如后,貴會來函指稱本公司派駐現場人員有違反執勤紀律 情況,本公司虛心接受並深切檢討、改進,相關違失人員業 已究責,貴會援以合約罰則總計八千元,本公司將於次月份 服務費中折抵(本院卷第63頁)。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御字第1081129001號函:御境物 業管理保全派任細項內容,發生日期從3月20日-5月7日止共



計19項次確認無誤,現場員工值勤缺失糾正通知書社區確實 於4月24日12:04以E-mail方式提報到新竹事業部無誤,事業 部原勤務處於5月7日將違規人員調離社區。異常狀況處理報 告表社區確實於5月3日11:01以E-Mail方式提報到新竹事業 部無誤。豐邑1第社區管理委員會0000000(108)豐第管函 字第10805001號函社區5月07日17:23先以E-mail方式提報到 新竹事業部,5月8日14:00社區經理再親自送紙本回新竹事 業部無誤;本公司對於函文內所提捌仟元的罰款部分,基於 表示負責及考量爭取續約因素,此筆罰款也已支付完成在案 。針對第二、三項的表單填寫方式,本公司有制定填寫的作 業規範(本院卷第95頁)。是以被告所列派任細項,御境保 全公司亦加以審核,其中有被告所列不合格之保全員,然仍 在職(本院卷第71、97頁),顯見御境保全公司非僅以被告 呈報為依據;而被告係依社區委員反應保全員之行為,經社 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發函,有系爭函文及LINE對話截圖可佐 (本院卷第51-60頁);再者,依原告所提委任契約書記載 :督導各服務人員日常出勤服務及清潔維護狀況。社區經理 對服務人員之服裝不整或發現工作態度不佳或違反工作事項 需加以指正,若不聽勸導時,則記錄回報公司處置(本院卷 第153頁)。被告就保全員工作狀況回報御境保全公司,此 係其職責,被告亦負督導責任。觀諸被告前開函文內容之記 載,主要在陳述保全員派遺、管理問題,且係依社區委員之 反應而為,被告為御境公司派駐社區之經理,依其職務自有 填寫前開資料及就社區委員反應之問題而為處理之必要,被 告依豐邑1第社區委員反應保全員工作狀況及所附照片、契 約約定研擬罰款金額,呈報御境保全公司,已盡查證義務, 尚難認係以侵害原告人格權為唯一目的,原告亦稱御境公司 並未因此對其進行處分(本院卷第45頁),原告未舉證其社 會評價因而受到貶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妨害其名譽, 尚不足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函文內容不實,妨害原告名譽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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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