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9年度,24號
CPEM,109,竹東簡,2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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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紫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紫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警員調查報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上開所犯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沒收:
本件被告所持安全帽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安全帽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持用之木棍亦已遭丟棄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既未扣 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66號
被 告 呂紫媛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0巷0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紫媛朱昌鈺為網路上結識之朋友關係,緣呂紫媛因細故 對朱昌鈺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鎮○○ 街000 巷0 號巷內空地,以安全帽毆打朱昌鈺,致朱昌鈺 受有左上臂大面積挫傷、左胸壁挫傷、右臀部大面積挫傷 等傷害。
(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內,以木棍 毆打朱昌鈺,致朱昌鈺受有左上臂大面積挫傷、左胸壁挫 傷、右臀部大面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昌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紫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昌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紫媛,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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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