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敬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9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於108年7月29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竹122線40. 5公里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搖擺 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後座乘客邢啟家所有安非他命2包( 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徵得黃敬一同意 ,於同日2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 用安非他命云云(偵查卷第6頁)。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29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竹東分局 茅圃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東108121號),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 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 11頁)。
(二)且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 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 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 字第0970000579號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 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 -4天。」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 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於108年7 月29日21時15分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敬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 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A)、6月(B)、6月(C),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 ④B、④C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①、② 、④A、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 行刑接續執行(扣除①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 ,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 ,於104年8月22日出監),迄至10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然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 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 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