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97號
CPEM,109,竹北簡,97,202003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列管人口 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 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 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 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葉斯仁於106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277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8日 起至108年9月7日止,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該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5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 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 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 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 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 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 戒慎其行,漠視法律禁令,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顯見其未因前罪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 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罪手段、情節, 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葉斯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年11月12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通知其到場配 合採尿,並於108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斯仁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約在107年12 月初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8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 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 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