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26號
CPEM,109,竹北簡,26,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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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皓明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 0 元(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則提高 為50萬元,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 盜未遂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遭查緝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其他 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均未構成累犯 )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其正值中壯,猶未能記取教 訓及自律,盲從聽信友人之指示而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 (重量約150 公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劉俊文,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附卷憑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5605號偵查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大型剪刀1 把非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為竊盜犯行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05號
被 告 陳皓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甲男) 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先由甲男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號鴻宇旺業公司廢棄廠區內行竊該公司所有並由 警衛劉俊文看管之電纜線( 分成7 袋及2 捲,重量約150 公 斤,價值新臺幣15萬元) ,並暫放至該公司旁水溝處,復指 示陳皓明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該公司 旁水溝處,接續竊取甲男暫放於該水溝處之上揭電纜線,嗣 陳皓明徒手將上揭電纜線其中1 袋搬運至該水溝口人行道上 ,適為該公司隔壁之信音企業公司警衛倪永力從監視器影像 畫面察覺有異,前往查看,當場發現陳皓明,旋報警處理, 員警到場後查獲陳皓明,並扣得其前揭電纜線( 已全數發還 劉俊文),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陳皓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㈡ │1、證人劉俊文於警詢及偵 │全部犯罪事實。 │
│ │ 訊中之證述。 │ │
│ │2、證人倪永力於警詢之證 │ │
│ │ 述。 │ │
├──┼────────────┼─────────────┤
│ ㈢ │1、證人劉昌信於偵查中之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 證述。 │ │
│ │2、證人陳在榮於警詢時及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㈣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擷取畫面10張、員警查獲現│ │
│ │場照片5 張、員警職務報告│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 │
│ │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犯│ │
│ │案工具照片、證物採驗報告│ │




│ │、扣案之大型剪刀1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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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