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傷害之行為態樣補充為「先以推動 腳踏車撞擊單昌源,復與單昌源拉扯而倒地,以此方式傷害 單昌源,致單昌源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足底擦傷及右足拉傷 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卻率以腳踏 車撞擊告訴人,行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 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85號
被 告 劉醇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醇輝與單昌源為鄰居關係(劉醇輝所涉恐嚇罪,單昌源所 涉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均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間有債 務糾紛。劉醇輝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號前,因不滿單昌源向其催討債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推動腳踏車撞擊之方式,傷害單昌源,致單 昌源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足底擦傷及右足拉傷等傷害。二、案經單昌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醇輝矢口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反覆推動腳 踏車,是為了警告單昌源,但我沒有碰到單昌源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單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柯俊利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乙診字第1081103005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憑,應堪認定。(二)再經本署勘 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被告第1次推動腳踏車朝告訴人方 向衝出時,告訴人已然閃避,惟被告仍不罷休,繼續調整腳 踏車之車頭方向,再反覆向告訴人小腿處撞擊約2至3下,有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客觀上確 有反覆推動腳踏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傷害之 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