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127號
CPEM,109,竹北簡,127,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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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琳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琳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琳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被告於105 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 萬元,嗣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嗣於108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張維忠發生衝突,竟推倒證人張維 忠,致證人張維忠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賠償證人張維忠所 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彭琳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琳峯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8 日前往友人陳長志所經營址 設新竹縣○○鄉○○路 00 號私娼寮找陳長志(陳長志所涉 妨害風化部分,另案偵辦中),於該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 ,因見該店服務小姐與喬裝客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工派出所所長張維忠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 前將張維忠推倒在地,致張維忠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上臂 擦挫傷及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張維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琳峯就所涉傷害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維 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長志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錄音及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警員沒有穿制服,不知道他 是警察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當時身著



便服執行勤務,伊從口袋拿出警察服務證,對陳長志講伊是 警察,進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彭琳峯等語,可知本案告訴人喬 裝客人進入店內之過程,未穿著警察制服或配戴識別證件, 表示警察身分時被告亦未在場,在外觀上未能有彰顯公務員 執行公權力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是否可清楚辨別為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警察在執行公權力,非無可疑,基於有疑惟利被 告之原則,尚難以刑法上妨害公務罪相繩。惟此部分之事實 ,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罪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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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