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蕭岷原
盧義鈞
陳德祐(移送書誤載為陳德佑)
錢0潔(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柯0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0明(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冠宇
洪楚鈞
戴0敏(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彭0澤(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張0銓(移送書誤載為張0詮)
黃0銘(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9年1月10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000032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蕭岷原、盧義鈞、陳德祐、錢0潔、柯0瑋、陳0明、陳冠宇、洪楚鈞、戴0敏、彭0澤、張0銓、黃0銘被移送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均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陳德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
一、被移送人陳德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3日下午3時59分許。(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興華二街停車場內。(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德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 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德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陳德祐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德祐陳明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岷原、盧義鈞、陳德祐、錢0潔 、柯0瑋、陳0明、陳冠宇、洪楚鈞、戴0敏、彭0澤、張 0銓、黃0銘因於網路上爭執,相約談判後,意圖鬥毆,而 於108年11月23日15時許,聚眾在新竹縣竹北市興華二街停 車場,因認被移送人蕭岷原、盧義鈞、陳德祐、錢0潔、柯 0瑋、陳0明、陳冠宇、洪楚鈞、戴0敏、彭0澤、張0銓 、黃0銘均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 有判例參照)。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蕭岷原、盧義鈞、陳德祐、錢0 潔、柯0瑋、陳0明、陳冠宇、洪楚鈞、戴0敏、彭0澤、 張0銓、黃0銘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 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固依被移送人蕭岷原、盧義鈞、陳德祐 、錢0潔、柯0瑋、陳0明、陳冠宇、洪楚鈞、戴0敏、彭 0澤、張0銓、黃0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監視器現場影像截 圖等為證。惟依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現場影像截圖僅顯示有機 車及汽車進入新竹縣竹北市興華二街停車場內,並有多人在 新竹縣竹北市興華二街停車場內聚集,惟被移送人蕭岷原、 盧義鈞、陳德祐、錢0潔、柯0瑋、陳0明、陳冠宇、洪楚
鈞、戴0敏、彭0澤、張0銓、黃0銘於警詢中均否認係意 圖鬥毆而聚集,顯然均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蕭岷原、盧義鈞 、陳德祐、錢0潔、柯0瑋、陳0明、陳冠宇、洪楚鈞、戴 0敏、彭0澤、張0銓、黃0銘有意圖鬥毆而聚集之情事。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蕭岷原、盧義鈞 、陳德祐、錢0潔、柯0瑋、陳0明、陳冠宇、洪楚鈞、戴 0敏、彭0澤、張0銓、黃0銘確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集之行為,應認為被移送人蕭岷原、 盧義鈞、陳德祐、錢0潔、柯0瑋、陳0明、陳冠宇、洪楚 鈞、戴0敏、彭0澤、張0銓、黃0銘被移送之行為尚屬不 能證明,自難遽以該規定予以處罰,而均應為不罰之諭知。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