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博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博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博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碰撞事故,被 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韓博發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關西鎮新城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博發於民國100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罰 金6萬5,000元(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 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 鎮新城1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16)日凌晨5時30分許,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迨於同(16) 日上午7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勝利八路口時 ,不慎與蔡奇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8分 許,對韓博發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博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