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CONG TRIN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速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CONG TRINH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現為逃 逸外勞)」應補充為「(現為越南籍逃逸外勞)」,另第4 行「騎乘車牌. . . 」應補充為「無照騎乘車牌.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109 年2 月27日警 員張香賀製作之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CONG TRINH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 前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 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危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於107 年8 月25日以觀光名義入境,簽證期限至 同年9 月8 日,逾期居留迄今,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 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乙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 復衡以被告本件所為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情節 顯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 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被 告 VU CONG TRINH (越南藉)
男 28歲(民國80【西元1991】年6
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鎮○○街000號
現於新竹市○○路000號(內政部移
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CONG TRINH(現為逃逸外籍移工) 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 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夜市飲用啤酒2 杯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福德 街與仁愛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在新竹縣新埔鎮和平街11 9 號前予以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遂於同日晚間10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CONG TRINH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