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143號
CPEM,109,竹北交簡,14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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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昌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反應能力變慢,思考力差,步調 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提高,且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是以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 可能發生危險;其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16時許起至同日 16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且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其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飲用酒類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自該處離開,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竹縣竹 北市興隆國小附近某菜園。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陳昌富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縣政十 九街口時,為警發現其面色微紅,且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貨車之右邊車輪壓到機車道,因而攔查,發現其口中有酒 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昌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警員龍彥岑於109 年2 月1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竹 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 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
(三)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並於飲酒 結束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為警攔查 ,警方有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辯稱:我承認酒後 駕車,但我對酒測值及酒測過程有意見,我只喝半杯米酒 ,我要再測1 次,但警方說不行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 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 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查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時,依據 被告斯時所供述飲酒結束之時間已相隔15分鐘以上,且警 方有讓被告漱口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 對你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前,你有無以礦泉水漱口?)有漱 口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我有漱口等語明確,且為前揭 警員龍彥岑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甚明,是警員對被告實 施酒精測試檢定前已遵循相關法規程序,而後實施測試, 其處理過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又查警員用於測試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係經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檢定合格,其廠牌為「SUNHOUSE」、型號「AC-100 」、儀器器號「A191440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 000 」、檢定日期「108 年9 月3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 間「109 年9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有前 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 份在卷足憑,是對被告實施檢測之儀器經專業機構定 期檢定,其準確性自無疑問;且被告於警詢亦供述:(警 方在對你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之廠牌為 SUNHOUSE、儀器器號為A191440 、型號AC-100,且該酒精 測試器已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有 效期限至109 年9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當下警 方有無出示該檢驗合格證書供你查看?本次酒測器的呼氣 檢測次數是否為該測試器的第648 次?)有,是。(經警 方對你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後所列印之酒測單上的簽名,是 否為你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是等情不諱,並有前述被告 親自簽名之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 份附卷足佐,是對被告實施檢測之儀器經專業機構檢 定合格,其準確性當無疑義,被告又係在前述酒精測定紀 錄表上親自簽名確認,斯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警員對 被告實施酒精測試檢定前,已遵循相關法規程序而後實施



測試一節,亦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上揭辯解顯 無依據,不足採信。
(四)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昌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 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猶仍 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於警詢時雖坦承犯 行,惟於偵訊時飾詞辯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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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