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飲酒地 點及數量應更正為「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安新製藥旁某工廠 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啤酒2 瓶及高粱1 小杯」、第4 行 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 坑子口601 號時,因高速行駛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由於 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許國峯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 二) 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二)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自承經 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 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 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 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 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95號
被 告 許國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峯於民國108年8月9日10時許至1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 鄉鳳坑村某工廠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 ○○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國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