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范姜文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群凱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原告主張其土地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為何(以平方公尺
為單位,實際占用面積仍以測量為準,若大於查報面積,測
量後須補繳裁判費)。
二、以前開查報之「占用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土地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