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靖媛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聖凱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伊因無資力預納訴 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案 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 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 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並揭明「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 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 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準此, 倘聲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者,除有 反證外,即應推認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釋明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 第1項所謂「無資力」之要件。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再客觀審視 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內容,其聲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