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5號
債 權 人 羅進財
債 務 人 羅進華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1,550,000元,及其中(一)1,000,000元自
民國9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二
)550,000元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
分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民事陳報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
定有明文。又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
,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號判例參照)。
㈡復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㈢本件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債務人應給付1,550,000元
,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惟本院審閱債權人提出之2紙借據,其上均無到期日之文句
,是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就2紙借據所示借款有無約定還款
日?有無催告還款?等事項,而債權人嗣陳報2筆借款均無
約定還款日,係於97年11月5日催告債務人償還2筆借款,並
更改以97年11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但本院再審閱債權
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
債權1,000,000元、清償期日97年11月15日,故就1,000,000
元之借款部分,依據民法第229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係自97
年11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至於550,000元之借款部分,
因既未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則本院即僅得依據民法第478
條暨實務見解,准許自催告後一個月的翌日為起息日,即以
97年12月6日為起息日,而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
均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