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檢查人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1號
KMDV,108,抗,11,20200309,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丕和 
相 對 人 徐慶國會計師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本件相對人請求預付報酬於法 無據。又抗告人於104年1月12日股東會決議,由抗告人之專 戶提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依股本比例將股金發還股 東,同年9月20日股東會時,已決議將公司賸餘財產263萬 1800元按持股比例發還各股東後結束營業,故自斯時起,公 司帳務科目不多,所需查核帳務明細也相對簡單,期間僅至 104年9月20日止,並無檢查人所指自103年11月30日起迄今 共5.5個會計年度之各項帳證報表之情形,縱認檢查人得請 求預付報酬,惟其工作簡單,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預付6萬 元亦屬過高。此外,伊已停業,存款僅餘77元,亦無能力預 先給付檢查報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 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 、第54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5條立法理由係處理委任事 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 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 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固 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 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



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 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非不得准許。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 檢查人後,雖尚未執行檢查業務,然據其陳報預定檢查之 事務內容繁雜,事前準備約需7至10天,出差時間暫訂2至 3天(亦可能需多次出差至金門),查核時間視各項帳證 報表多寡,約需30至60天,查核完畢作成簽證報告約需30 天,投入人力為3人(會計師及助理),預計工作時數約 122小時,差旅費預估為4萬元,預估報酬共42萬2,000元 (本院卷第21至25頁),又據相對人陳報預定之檢查工作 項目涉及抗告人之重大交易金流、憑證及帳簿有無異常、 租金及營業收入之憑證及入帳情形、股利分配額之合理性 等事項,復於108年1月3日函請抗告人備妥相關文件,有 相對人108年1月3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堪認相對人已擬具檢查計畫,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 力、費用,而無法獲得合理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 專業檢查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預先支付檢查 報酬,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認檢查期間,應無檢查人所指自103年11月30日起 迄今共5.5個會計年度之各項帳證報表之情形,並就原審 酌定本件檢查應預付報酬6萬元,雖認有過高之情形,然 ,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 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即抗告人縱於停業中, 無營業行為,然董事會仍有就公司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 、資產存在狀態及保管、股東權益變動、經營方針... 等提出報告之義務,俾股東得適度監督公司並確切了解自 身之投資狀況,是相對人陳報應檢查5.5個會計年度自屬 無訛。
(三)本院據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建議:應依個案評 估會技師本身所據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 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予以 個別酌定等語(原審卷第53至55頁)。審酌相對人須檢查 之相關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等資料至少橫跨103年至108年 共5.5個會計年度,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並 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 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關於評鑑委 員每小時1,000元、評鑑助理每小時400元之收費標準,及 本件相對人就檢查預定計畫之工作分配估為:會計師1人



共46小時、助理2人合計共76小時,加計差旅費4萬元,已 達11萬6,400元(1,000元×46小時+400元×76小時+4萬 元=11萬6,400元),是原審除斟酌相對人聲請陳報之預 估金額外,並審酌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1,200萬元、檢查 範圍共計5.5個會計年度,及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請求報酬 金額過高之意見等情,酌定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6萬元 ,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據上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1/1頁


參考資料
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