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2號
KMDV,108,司聲,52,202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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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楊惠穎 
相 對 人 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

相 對 人 許志猛 
債 務 人 許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許志猛許志煒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0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許志猛許志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 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 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 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 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第3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許志 猛、許志煒)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業於108年9月26日確定在 案。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12,286元(本院108年度重訴第31號卷第9頁),而依照前 開判決主文之諭知,相對人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許志猛許志煒乃應連帶負擔該訴訟費用的百分之九十八, 即12,040元(12,286元×98/100),餘訴訟費用246元( 12,286元-12,040元)則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等 即應連帶賠償予聲請人12,0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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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