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魏文瑞係吉普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普生公司)負責人, 為黃進國之雇主,其於民國107年5月8日為公司員工向公勝 保險公司經紀人許金玉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嗣黃進國於 107年8月間因車禍受傷致癱瘓在床無法言語(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2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薛婉麗為其輔助人 ),經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1 萬2,000元現金支票(支票號碼B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 )1張予以理賠。魏文瑞於黃進國之妻薛婉麗收受新安東京 保險公司之本案支票後,稱需將本案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 ,復要求薛婉麗交付本案支票及黃進國之國民身分證,薛婉 麗不疑有他聽從其要求。詎魏文瑞將本案支票兌現後,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上開理賠 金其中41萬2,000元交付薛婉麗,其餘款項250萬元則易持有 為不法所有予以全數侵占入己。嗣經薛婉麗多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婉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 卷第103-104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10、11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黃惠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2頁)、證人即 告訴人薛婉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7頁、 偵卷第33-37頁)、證人許金玉即公勝保險公司經紀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2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代理人黃惠暄與被告魏文瑞對話錄音檔譯文(見警卷 第21-22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見警卷 第23-25頁)、理賠核付通知書(見警卷第27-28頁)、團體 傷害保險要保書(見警卷第29頁)、本案支票影本(警卷第 30-31頁)、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見警卷第35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6頁)、被告魏文瑞、證 人許金玉名片(見警卷第37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 湖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46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金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7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該條項有關 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 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 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 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黃進國之雇主,理應照顧黃進國之生活並協助 其進行復健,並明知本案支票之款項291萬2,000元為黃進國 所有之保險賠付金額,於兌現後僅交付告訴人41萬2,000元 ,並將餘額250萬元侵占入己,並做為個人投資使用後付諸
流水,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所侵占之款項250萬 元迄今未返還,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拿到錢之後到現在都沒有誠意要和解 ,伊母親前陣子住院,現在身體也不太好,父親無法照顧, 需將其送到療養院照顧,現沒有工作收入,伊希望鈞院能依 法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8、115頁),衡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女均高職畢業, 需扶養母親,現在開怪手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 況(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憼 。
三、沒收
公訴意旨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犯侵占罪,侵占現金250萬元,此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於109年2月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 核閱無訛,亦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認上揭 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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