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號
KMDM,109,易,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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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戩前任職於金門縣金湖鎮夏興100號「八二三行館」櫃檯人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0月18日晚間8時許或翌日下午1時許,進入該址辦公室,徒 手竊取樊淑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價值 5萬元之黃金手鍊1條得手。嗣樊淑甄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淑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3 -94頁),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 證(見本院卷第93、97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2、97、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樊淑甄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31-3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現場照片、簡訊翻拍照片 、被告與樊淑甄之對話錄音譯文暨光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0-16頁、光碟另放於偵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又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易字第33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素行不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在待業中,之前在「八二三行館」擔任櫃臺人員,月收 入約2萬6,000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 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審酌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並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此有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公訴意旨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犯竊盜罪,竊得財物價值共6萬2,000元,此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業已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此有 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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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